• 索 引 号:QZ04101-0200-2018-00095
    • 备注/文号:泉港政办〔2018〕112号
    • 发布机构:区政府办
    • 公文生成日期:2018-06-14
    泉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港区国有林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8-06-21 10:53

      各镇人民政府、山腰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泉港区国有林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泉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4日

      泉港区国有林场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本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泉港区域内国有林场(以下统称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泉港区国有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支持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把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国有林场经营区稳定。

      (五)区农林水局履行国有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国有林场履行法人职责,确保国有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林场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六)稳定国有林场管理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由国有林场经营,并依法、依照原签订的合同书支付村集体林地使用费或收益分成。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七)对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农林水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规划建设

      (八)区农林水局应当组织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区农林水局批准后实施。

      (九)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及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十)国有林场应当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国有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十一)国有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十二)国有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林场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

      区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建设公益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的,应当对占用的林地、林木资源给予补偿,国有林场应当支持。

      三、资源保护

      (十三)区农林水局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十四)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划分管护片区,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十五)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配置规范的森林消防器材库和病虫害测报实验室,成立防护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十六)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七)禁止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1.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2.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3.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4.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5.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6.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1.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2.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采挖、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4.举办群体性活动。

      (十九)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二十)区农林水局、森林派出所应当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警务室)或者派驻执法人员。

      四、经营管理

      (二十一)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区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国有林场或者调整经营区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十二)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国有林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二十三)国有林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国有林场对外投融资、借款、担保、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四)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二十五)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权属证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规划设计文件、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

      (二十六)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1.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2.提请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3.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4.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5.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评方案;

      6.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7.其他按照规定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国有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五、法律责任

      (二十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款第1、2项规定的,由区农林水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款第3至6项规定的,由区农林水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款第1项规定,未经国有林场同意或者未经依法审批的,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区农林水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款第2项规定,未经依法审批的,由区农林水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款第3项规定,未经依法审批的,由区农林水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款第4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区农林水局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三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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