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4118-3000-2024-00051
- 备注/文号:泉港城管罚〔2024〕决字第013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3-29
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港城管罚〔2024〕决字第013号
当事人:惠安县长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31Q8B25 ,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北街321号友邦钻石名家1号楼708。
法定代表人: 郭方琴。
委托代理人:宋江权。
经查实: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3月18日上午,当事人的驾驶员宋江权驾驶闽C B7859后八轮运载砂土经过滨海东路南埔镇先锋村路段时,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砂土遗撒。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行政执法询问笔录3.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据材料(照片)。
2024年3月2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号:泉港城管罚〔2024〕告字第0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8项较轻档第2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千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并携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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