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4903-3000-2023-00019
- 发布机构:后龙镇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4-10
后龙镇权责清单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核发 |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核发 |
1.《城乡规划法》(2019年)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款 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
行政许可 |
城镇管理 办公室 |
|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非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
||||||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
第 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 |
用地审核、审批 (含3个子项) |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第三次修正,2020年1月施行)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行政许可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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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审核 |
||||||
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申请用地的审核 |
第 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3 |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批准 |
无 |
《土地管理法》(1986年4月通过,2019年8月第三次修正,2020年1月施行)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行政许可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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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许可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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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批准 |
无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021年修改,现行有效)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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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小餐饮登记 |
无 |
1.《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 2.《福建省小餐饮登记办法(试行)》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申请实施登记,颁发《小餐饮登记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并公开办理小餐饮登记的人员和办理程序与要求。 |
行政许可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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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7 |
发生地质灾害强行 组织避灾疏散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
行政强制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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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 物的处置 |
无 |
《禁毒法》(2007年) |
行政强制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乡(镇)参照 落实 |
9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无 |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征用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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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申请办理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通知》(闽政办〔2012〕163号) 具有我省户籍,死亡后按殡葬法律法规火葬,未享有国家或单位丧葬费补助的城乡困难群众,包括:城乡低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以及县级公安机关开具允许火化证明的无名遗体。 各地可结合实际,适当扩大困难对象的范围(含户籍地以外)。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免费对象到辖区内的所有人员。具体由当地政府研究确定。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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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的给付 |
无 |
《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通过,2018年10月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第 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2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给付 |
无 |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64号) 二、补贴对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补贴对象: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五、申领程序和发放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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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的给付 |
无 |
《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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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
无 |
《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2019年修订、2020年7月1日施行) 第三款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款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
行政裁决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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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 |
无 |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第三次修正,2020年1月施行) |
行政裁决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镇参照落实 |
16 |
授予义务教育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称号 |
无 |
《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行政奖励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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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7 |
授予老年人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的称号 |
无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
行政奖励 |
综合便民服务中 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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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无 |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
行政奖励 |
乡镇 |
武装部 |
19 |
对档案工作的监督 检查 |
无 |
1.《档案法》(2020年)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福建省档案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行政监督检 查 |
党政综合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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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城乡规划的监督 检查 |
无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
行政监督检 查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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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1 |
对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监督检查 |
无 |
《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二款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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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村民委员会工作 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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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与巡查 |
无 |
1.《公路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2008年3月28日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农村公路巡查,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依法制止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报告公路损坏情况。 |
行政监督检 查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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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4 |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 (含5个子项) |
1.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
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2020年省政府令第213号)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
行政监督检 查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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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渡口渡运的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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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
4.运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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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应急救援 |
第 8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5 |
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安全生产法》(2021年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26 |
对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
无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
行政监督检 查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27 |
对渔业船舶数据的 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渔业船舶三级管理办法(试行)》(闽海渔〔2016〕98号) |
行政监督 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28 |
组织和监督民兵工 作 |
无 |
《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
行政监督检 查 |
乡镇 |
武装部 |
29 |
对水库大坝定期监 督检查 |
无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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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30 |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的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90号)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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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农民负担的监督 管理 |
无 |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行政监督 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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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筹资筹劳的监督管 理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 第二段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 检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33 |
对集体企业的监督 |
无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
行政监督检 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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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
行政监督检 查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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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村集体财务管理 工作的指导监督 |
无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修订) |
行政监督 检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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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 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
无 |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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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37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无 |
1.《消防法》(2021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八条建议调整为《福建省消防条例》(202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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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38 |
对渔业安全生产的 监督检查 |
无 |
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修订)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08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 (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 (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39 |
对海洋环境质量的 监督检查 |
无 |
《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 |
行政监督检 查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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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施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第 1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41 |
物业管理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组成清算组,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五)配合有关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老旧小区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六)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七十三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建立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便捷处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纠纷调查处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有关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对方无异议的,应当当即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物业纠纷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所需工作经费。 |
行政监督检 查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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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大型宗教活动安全 管理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修订) |
行政监督检 查 |
党建工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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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43 |
生态公益林的监督 检查 |
|
《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3.《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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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乡镇船舶安全的 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闽政文〔2002〕317号) 四、强化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措施 (一)做好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四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领导,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四落实”,确保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45 |
对父母或监护人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无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行政监督检 查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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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协助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8修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 查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1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47 |
协助做好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网格化管理队伍。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人员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重点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和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
行政监督检 查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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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乡镇 |
(综合执法 队) |
49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乡镇 |
(综合执法 队) |
50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 |
(综合执法 队) |
51 |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无 |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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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无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乡镇 |
(综合执法 队) |
第 1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53 |
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品的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无 |
《电力法》(2018年第3次修正)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其他行政权 力 |
乡镇 |
|
54 |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55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初审 |
无 |
《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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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及处理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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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处理 |
无 |
《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 |
行政强制 |
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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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处理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其他行政权 力 |
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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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审核 |
无 |
1.《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第 1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60 |
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核查认定 |
无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 (一)组织实施 (二)对象范围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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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 兵身份核查认定 |
无 |
1.《民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闽民优〔2011〕205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62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 情况调查核实 |
无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第 1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63 |
对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优待与奖励的审核 |
1.部分计生家庭奖励扶持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22年第九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健全临终关怀和丧葬服务制度;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开展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遭遇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口发〔2008〕22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含各有关优惠、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补助等。县、镇、乡三级审核。 设定依据已修改 |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
64 |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核实 |
无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 第二款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其他行政权 力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18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65 |
野生动物保护 |
无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
其他行政权 力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66 |
组织参与污染源普 查 |
无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 力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67 |
组织实施农业普查 |
无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68 |
组织参与经济普查 |
无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8月11日修订)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 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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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组织实施人口普查 |
无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24日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 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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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70 |
开展实施统计工作 与调查 |
无 |
《统计法》(2009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
其他行政权 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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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组织参与土地调查 |
无 |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2018年第2次修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 力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72 |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具体名单审查 |
无 |
《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6年省政府令第177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 办公室 |
|
73 |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无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74 |
制止畜禽养殖环境 污染行为 |
无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75 |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的处理及上报 |
无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修订)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76 |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 及紧急处理 |
无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第 20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77 |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和对险情、灾情的调查处理及上报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 |
|
78 |
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门诊费、体检费等医疗补助金的初审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24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认真负责地说明具体理由。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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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的审核 |
无 |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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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信访工作 |
无 |
《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第三款 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第八款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 |
其他权力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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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 劳的处理 |
无 |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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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82 |
对蓄滞洪区内居民登记财产、确定补偿金和发放补偿凭证 |
无 |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86号)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2.《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财政部令第37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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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公共就业服务 |
无 |
1.《就业促进法》(2015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发布,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三次修订)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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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84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的审核上报 |
无 |
1.《就业促进法》(2015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发布,2022修订)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三基”工作的意见》(闽政〔2008〕14号) 4.《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326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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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85 |
就业失业登记的审 核上报 |
无 |
1.《就业促进法》(2015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发布,2022修订)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三基”工作的意见》(闽政〔2008〕14号) 4.《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326号) |
其他行政权 力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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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有关就业补助资金 的审核 |
无 |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第四条第一款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第七条第一款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
其他行政权 力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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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87 |
政府信息公开 |
无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
其他行政权 力 |
党政综合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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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设施农用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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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0〕43号)第四条第三款:农业经营者持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建设方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备案,乡镇政府于每月25日前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汇总后,报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存档。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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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89社会救助申请的审 核(含5个子项) |
1.最低生活 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通过,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九章调查核对,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章审核确认,乡镇(街道)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审核确认机关。审核确认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第 2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89 |
89社会救助申请的审 核(含5个子项) |
2.特困人员 供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通过,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福建省民宗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民救〔2021〕127号) 第四章审核确认。乡镇(街道)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及赡抚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将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审核确认机关,审核确认机关全面审核确认,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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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社会救助申请的审 核(含5个子项) |
3.医疗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通过,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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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房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通过,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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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通过,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闽民保〔2019〕121号)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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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90 |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含4个子项) |
1.参保登记 |
1.参保登记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9号)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2.《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19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保业务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负责经办,村(居)委会劳动保障协理员(以下简称“村级协理员”)负责协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城乡居民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缴纳、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保险关系注销、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乡镇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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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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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系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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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费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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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含2个子项) |
1.登记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5〕17号) 三、参保范围及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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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缴费 |
1.《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闽政〔2008〕7号) 四、统一筹资方式和缴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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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92 |
申请廉租住房和公 共租赁住房初审 |
无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2.《泉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泉政文〔2008〕172号 第十三条申请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港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港政综〔2012〕149号) 第六条第(一)点第3点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村委会(社区)将申请材料报所在镇(街道)。各镇(街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4点 各镇(街道)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要按户整理完整,报送区住建局,区住建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区民政局。 |
公共服务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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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无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号)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公共服务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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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一二三孩生育登记 |
无 |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通过,2017年第5次修正)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第 28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95 |
对宗教临时活动地 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
行政监督检 查 |
党建工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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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8个子项) |
1.承包合同 备案 |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示范文本的通知》(农办政改〔2022〕2号)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示范文本......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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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8个子项) |
2.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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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8个子项) |
3.承包经营 合同鉴证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23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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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8个子项) |
4.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监督承包合同实施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23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本规范; (二)内容合法; (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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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子项 |
第 29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9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8个子项) |
5.承包地调整方案的审批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23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调整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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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子项 |
9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8个子项) |
6.组织开展承包合同网签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23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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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子项 |
9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8个子项) |
7.土地承包 经营权调查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23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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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子项 |
9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8个子项) |
8.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
设定依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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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子项 |
第 30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97 |
兵役登记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21修订)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2.《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
公共服务 |
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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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村集体借贷资金备 案 |
无 |
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21修订) 2.《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是否适用<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批复》(闽农经管﹝2004﹞41号)。 |
公共服务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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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食品摊贩登记 |
无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年) 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食品摊贩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公共服务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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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 |
无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2014年2月26日通过)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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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01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及公告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第三次修正,2020年1月施行)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7月第二次修订)(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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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102 编制乡村道规划及 年度养护计划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2008年3月28日通过)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县道年度养护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养护计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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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103 组织开展文体活动 及指导村文化建设 |
无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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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04 |
对村民委员会换届移交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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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105 开展环境保护的宣 传和普及工作 |
无 |
《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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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的报批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改)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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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107 对妨害村民委员会 选举行为的处理 |
无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修正)) (三)抢夺、打砸、烧毁票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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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08 |
108 对罢免村民委员会 成员的备案和指导 |
无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修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09 |
109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 活动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乡(镇)、街道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按要求参加以上活动。 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可实行有偿服务。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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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10 |
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
1.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筹备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十个以上业主或者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筹备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代表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筹备组召集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筹备组召集人确定,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作为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日期应当不少于七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供物业服务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备工作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筹备组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提供的,由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筹备组应当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下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定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业主大会首次会议上的票数及表决规则;(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做好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书面答复。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3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10 |
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
2.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如期换届改选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组成清算组,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拒不履行委员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并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做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督促。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不公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资格终止或者停止职务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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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10 |
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
3.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建立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便捷处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纠纷调查处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有关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对方无异议的,应当当即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物业纠纷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所需工作经费。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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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4.对无物业服务或未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帮助指导或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管理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业主未自行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就住宅小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征得业主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3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10 |
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
5.受理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备案、存档工作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章程;(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内容进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使用功能问题或者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时整改、移交。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10 |
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
6.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作出的决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10 |
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
7.其他相关物业管理职责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38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11 |
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无 |
《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12 |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
无 |
《防震减灾法》(2008年)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13 |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
无 |
《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 室 |
|
114 |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的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无 |
《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 室 |
|
第 39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15 |
组织地震灾后恢复 生产 |
无 |
《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 室 |
|
116 |
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
无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支付: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市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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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民间纠纷调解 |
无 |
1.《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 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司法部令第8号)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18 |
118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 解 |
无 |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 办公室 |
|
第 40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19 |
119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 调解 |
无 |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20 |
120 负责社区戒毒、社 区康复工作 |
无 |
《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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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121 组织开展农产品质 量安全知识宣传 |
无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修订)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第 4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22 |
农业技术推广 |
无 |
《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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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保障 |
无 |
《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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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养犬管理 |
无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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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农村环境的保护 |
无 |
《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城镇管理办公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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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26 |
组织做好抗旱工作 落实 |
无 |
《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城镇管理办公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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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
无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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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128 汛前检查、监测与 汛期防汛准备 |
无 |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改) 2.《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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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29 |
汛期对群众安全的 保障 |
无 |
《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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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130 汛期结束后组织土 地复垦和补种林木 |
无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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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组织开展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其他权责事 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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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承担村集体财务审 计事项 |
无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修订) 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
其他权责事 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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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33 |
组织开展土地整理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第三次修正,2020年1月施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失效,建议此部分内容删除。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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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134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工作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2008年3月28日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土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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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35 |
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
无 |
《森林法》(2019年) 第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36 |
水土保持工作 |
无 |
《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4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37 |
妇女权益保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第2次修正,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五十一条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
其他权责事 项 |
党建工作办公室 |
|
138 |
138 设立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 |
无 |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19年8月26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39 |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
无 |
《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2018年省政府令第200号)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第 4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40 |
制定气象灾害应急 预案 |
|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128号)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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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做好生态文明建设 具体工作 |
无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二(三)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42 |
142 水域治理和管理保 护 |
无 |
《福建省河长制规定》(2019年省政府令第210号) 第八条第三款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所辖水域的治理和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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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水域的统一规划 和综合利用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44 |
144 组织做好动物强制 免疫工作 |
无 |
《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第 48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45 |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
无 |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稳定。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
146 |
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
无 |
《精神卫生法》(2018年)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治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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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依法做好人民防空 工作 |
无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四款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
其他权责事 项 |
乡镇(武装部) |
各镇均为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 |
第 49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48 |
148 落实拥军优属有关 具体工作 |
无 |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8年修订) 第二十条第二款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宣传。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49 |
老年人权益保障 |
无 |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托社区资源,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失能老年人需求评估,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对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县(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文化活动室等场所。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50 |
150 负责辖区社会科学 普及的相关工作 |
无 |
《福建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其他权责事 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151 |
建立税收协助工作 机制 |
无 |
《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125号) |
其他权责事 项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
第 50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52 |
指导、支持与帮助 村民委员会工作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53 |
153 指导村民委员会选 举 |
无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修正)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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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154 渔业水域的生态环 境保护 |
无 |
《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55 |
海洋生态保护 |
无 |
《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56 |
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的综合治理 |
无 |
《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5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57 |
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
无 |
《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58 |
158 组织编制镇控制性 详细规划 |
无 |
《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59 |
159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无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5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60 |
160 组织评估镇总体规 划及修改方案 |
无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61 |
161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 细规划修改方案 |
无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5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62 |
公告城乡规划草案 |
无 |
《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163 |
公布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
无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
其他权责事 项 |
城镇管理办公室 |
|
第 5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64 |
造林绿化工作 |
无 |
1.《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国务院 国发[1982]36号) 2.《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闽政〔1989〕53号)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评比。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3.《森林法》 4.《福建省森林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8修订) |
其他权责事 项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
165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5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66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67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68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5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69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70 |
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71 |
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罚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72 |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5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73 |
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74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58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75 |
对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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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76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77 |
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78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 |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59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79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80 |
180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 生活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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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0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81 |
181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 建筑垃圾的处罚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82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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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83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84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85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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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86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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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87 |
187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 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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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88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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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89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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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90 |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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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91 |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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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92 |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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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93 |
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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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94 |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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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95 |
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的处罚 |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96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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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97 |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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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198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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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199 |
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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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00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未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随意排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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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01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车辆未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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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02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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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03 |
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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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04 |
对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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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8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05 |
对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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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06 |
容的处罚 对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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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69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07 |
对餐饮服务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行为或者露天烧烤等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内,个人和有关单位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70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08 |
对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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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09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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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10 |
对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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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7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11 |
对原业主委员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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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原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或者终止资格的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损坏或者灭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12 |
对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处罚 |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原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或者终止资格的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损坏或者灭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13 |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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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原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或者终止资格的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损坏或者灭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14 |
214 对出租违法建筑的 处罚 |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7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15 |
对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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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16 |
对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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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17 |
对出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房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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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18 |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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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7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19 |
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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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20 |
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21 |
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限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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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7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22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23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24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7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25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26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处罚 |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27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28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29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7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30 |
对依法批准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31 |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32 |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33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第 7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34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35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赋权事项 |
236 |
对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第 78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37 |
对船舶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238 |
238 对渔船未经批准装 卸危险货物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239 |
对未经批准在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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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第 79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40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或消防设备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241 |
对渔业船舶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242 |
242 对船舶违章载客的 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243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第 80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44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处罚 |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245 |
对渔业船舶无有效船名、船号、船舶证书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
246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消防赋权事项 |
第 81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47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消防赋权事项 |
248 |
248 对埋压、圈占、遮 挡消火栓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消防赋权事项 |
第 82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49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消防赋权事项 |
250 |
250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 隐患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消防赋权事项 |
第 83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251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
行政处罚 |
综合执法队 |
消防赋权事项 |
252 |
协助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
无 |
《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2023年6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其他权责事 项 |
乡镇(武装部) |
新增事项 |
第 84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二)行政确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第 85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三)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四)行政强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2.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五)行政征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4.将征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第 86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六)行政征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用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用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用的; 4.将征用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七)行政裁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八)行政给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给付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经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九)行政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第 87 页,共 88 页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和 责任单位 |
备注 |
(十)行政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等违反程序予以奖励的; 5.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十一)公共服务: (1)备案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审核转报类。参照行政许可追责情形。 (3)认定认证类。参照行政确认追责情形。 |
||||||
(十)其他权责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第 88 页,共 8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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