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4101-0200-2026-00001
- 备注/文号:泉港政规〔2026〕1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04
各镇人民政府、山腰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根据上级部署要求和《泉州市泉港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泉港委办〔2024〕27号)的安排,经区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我区涉海涉渔行政处罚划转事项通告如下:
一、划转范围
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将涉及区自然资源局承担的12项行政处罚事项划转到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详见附件)。
二、实施时间
本通告所列涉海涉渔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权,自印发之日起由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依法行使(因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4日。
三、相关要求
(一)做好执法事项承接。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要加强沟通对接,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划转执法事项无缝衔接,不出现监管空白,确保职责正常履行。
(二)厘清部门执法边界。行政处罚事项划转后,区自然资源局不再行使相关涉海涉渔领域行政处罚权,但仍须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监管。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要依法履行由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匹配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责。
附件:泉港区涉海涉渔行政处罚划转事项清单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泉港区涉海涉渔行政处罚划转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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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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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活动的处罚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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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填海活动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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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法占用海域的(除围、填海用海类型以外的)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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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
无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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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海域使用权终止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
无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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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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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罚 |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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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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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改为围海型、填海型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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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违法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处罚 |
《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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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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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未按规定备案、报告、公告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处罚 |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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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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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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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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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海上作业者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的处罚 |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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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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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处罚 |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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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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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法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 |
无 |
《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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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和无居民海岛违法建设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处罚 |
《海岛保护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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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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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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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非法采挖海砂和违法填海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非法采挖海砂的处罚 |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德尔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级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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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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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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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不按规定拆除海上废弃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 |
行政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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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网安备:350505020001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