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4110-3000-2022-00047
- 备注/文号:闽泉环罚〔2022〕382号
- 发布机构:泉港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9-14
佳化化学泉州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315365290G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营场所: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石化园区南山片区园南路18号
当事人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生产、化工产品销售、医用包装材料制造等。其《10万吨/年乙(烷)氧基化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7年1月通过原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泉环评函〔2017〕书5号),并于2020年4月13日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二期项目《40万吨乙(烷)氧基化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21年2月5日通过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批复(泉环评〔2021〕书1号),目前正在建设中。当事人排污许可证编号为91350505315365290G001P,有效期自2020年7月3日至2025年7月2日,排污许可证登载其外排污水中总磷排放限值为8mg/L。
2022年5月19日,泉港区环境监测站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性监测,并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当事人外排污水中总磷日均值为13.0mg/L,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值(总磷≤8mg/L)。2022年5月30日,泉州市泉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外排污水总磷超标行为进行现场核查。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2022年5月30日由泉州市泉港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泉港环站督〔2022〕水16号)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5月19日外排污水中总磷日均值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超标倍数为0.625倍,小于3倍);
2.2022年5月30日由泉州市泉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泉港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验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5月19日外排污水排放情况);
3.2022年5月3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4.2022年6月8日由授权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员工清单等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中小微型企事业单位、企业信息情况);
5.2022年6月8日由泉州市泉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柯立平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5月19日外排污水中总磷日均值为13.0mg/L,2022年5月19日污水外排至泉州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共排放约80吨);
6.2022年6月8日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规定总磷排放限值为8mg/L,污水排放去向为泉州桑德水务有限公司);
7.2020年8月6日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泉环罚〔2020〕218号)(证明:当事人两年内违法2次);
8.佳化化学泉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证明:当事人污水排放去向为泉州桑德水务有限公司);
9.泉州市泉港区环境监测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等各1份(证明:泉州市泉港区环境监测站具有计量认证相应资质)。
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于2022年8月24日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书(泉港环保罚告字〔2022〕11号)和送达回证为证。当事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陈述申辩,于2022年8月25日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如下:一是当事人认为未存在主观意愿或故意违规排放等违法行为。二是当事人废水经处理后排入园区污水处理厂,属于间接排放,此次外排污水对园区污水处理企业及社会环境未造成影响。三是当事人已积极整改,在发现总磷指标波动异常后,立即组织排查并及时纠正。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免于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应免于处罚。
本局于2022年8月26日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于2022年9月8日组织听证。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泉港环保听通字〔2022〕2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听证会上,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非主观故意,且其污水排放属于间接排放,未对环境造成影响,依法应不予处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调查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污水虽属于间接排放,但也应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放限值要求。申请人超标倍数为0.625倍,超过0.1倍,根据《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要求,当事人不符合不予处罚要求。我局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时已根据其主观故意程度、配合程度、违法后果等方面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故意程度、配合程度、违法后果等情形已作为自由裁量的基准因素考虑,所以本局对当事人的处罚合理,并无不当。
当事人2022年5月19日外排污水中总磷日均值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限值(≤8mg/L)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六条和自由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二、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三、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五)超标排污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泉港生态环境局501室开票)到银行柜台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泉港生态环境局(地址:锦绣街52号泉港生态环境局401室)办理缴销手续。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泉港生态环境局401室
联系地址:泉港区锦绣街52号
电 话:87971605
邮政编码:362801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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